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10月29日
2024年10月29日
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2018年4月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24年8月13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2024年9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三章 保护区与设施管理
第四章 运营服务与管理
第五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气象、国防动员、水务、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相关工作。
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依法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建设和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线网规划、建设规划、沿线和场站周边综合开发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统筹考虑周边建(构)筑物的连通需求,并保障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的安全。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城市轨道综合开发获取的收益,应当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并依法接受市财政、国有资产、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因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或者规划要求提高标准或者增加数量的,增加的有关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保护区范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划定、公布。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线路保护区范围包括:
(一)地面线、高架线、地下线、过渡线线路方案中线为基线,每侧三十米内;
(二)车站轮廓线(出入口、风亭)外侧三十五米内;
(三)地下区间风道外侧三十五米内。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线路保护区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出入口、通风亭(井)、变电站、垂直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三)城市轨道交通过河(湖)隧道、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线路保护区范围内设立特别保护区,特别保护区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二)出入口、通风亭(井)、变电站、垂直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五米内;
(三)城市轨道交通过河(湖)隧道、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取土、采石、采砂、疏浚河道;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六)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七)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作业过程中,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进入作业现场查看,发现作业活动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要求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及时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一)市政、园林、景观等公共工程及其应急抢修工程;
(二)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和场站周边综合开发工程、城市轨道交通相关连通工程;
(三)在特别保护区设立前已经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
(四)取得规划许可的建(构)筑物改建、扩建工程。
(一)建立公众监督机制,公布监督电话,接受公众对运营安全和服务的投诉和建议,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二)合理配置岗位工作人员,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及时有序疏导客流;
(三)合理设置人工售票窗口、自动售票检票设备,提供规范、便捷的售票检票服务;
(四)提供乘客遗失物招领服务,及时发布遗失物招领信息,并依法处理无人认领的遗失物;
(五)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便利服务,并在车厢内设置专座;
(六)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和污染防治措施;合理配置急救药箱及体外自动除颤仪等设备;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报告履行情况。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
(二)在站厅或者站台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交通方式换乘、安全提示、无障碍出行等信息;
(三)在车厢提供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
(四)首末班车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
(五)在车站醒目处张贴乘客守则和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质量考评机制,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鼓励城市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实现安检互认,提高安检通行效率。
乘客应当持有效凭证乘车,并接受查验。享受乘车优惠的应当持有效证件;超程乘车的,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车票、证件乘车的,应当按照乘客守则补交票款。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营的,应当对持有效票据的乘客退还票款。
(一)强行上下车,阻挡车门或者站台门关闭;
(二)擅自进入驾驶室、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警示标志的区域;
(三)攀爬或者跨越围栏、护栏、护网、站台门等;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和开关装置,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五)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工程车、轨道、通风亭(井)、接触网等设施投掷物品;
(六)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五米范围内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七)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八)在出入口、通风亭(井)、变电站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或者在通风亭(井)周边排放粉尘、烟尘、腐蚀性气体;
(九)损坏隧道、轨道、路基、车站、通风亭(井)、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等设施;
(十)损坏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十一)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监测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十二)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涂写、刻画或者私自张贴、悬挂物品;
(二)携带活畜、活禽或者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的动物进站、乘车(有识别标志且采取保护措施的导盲犬、军警犬除外);
(三)携带有严重异味、刺激性气味的物品进站、乘车;
(四)在车厢内进食(婴儿、病人除外);
(五)乞讨、卖艺、收捡废旧品、大声喧哗,或者使用电子设备时外放声音;
(六)骑行平衡车、电动车(残疾人助力车除外)、自行车,使用滑板、轮滑等代步工具;
(七)吸烟(含电子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躺卧或者踩踏座席;
(八)擅自进行广告宣传,擅自进行派发物品、推销产品等营销活动,擅自进行歌舞表演、网络直播、乐器演奏、影视剧拍摄等演艺活动;
(九)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容貌和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五)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健全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
(六)建立完善的安全监测和应急系统,配备安全可靠的设施设备和器材,保证其完好有效;
(七)建立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
(八)规范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排查整改安全隐患;
(九)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
(十)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巡查工作人员发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应当立即劝阻和制止,及时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同时报告属地区(县)人民政府。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分别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启动相应应急预案。
因突发事件以及其他原因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暂停部分区段或者线路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采取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措施应当及时告知公众,其中封站、暂停运营措施还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投入运营的土建设施以及附属软硬件检测设备,包括桥梁、隧道、轨道、路基、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井)等〕、控制中心和车辆基地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备是指投入运营的各类机械、电气、自动化设备及软件系统,包括车辆、通风空调与供暖、给水与排水、供电、通信、信号、自动售检票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综合监控系统、环境与设备监控系统、乘客信息系统、门禁、站台门、车辆基地检修设备和相关检测监测设备等。
本条例所称外部作业活动,是指非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自身实施,位于或者部分位于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内的作业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