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网站 2023年09月27日], 国研网 发布于 2023/9/27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八届〕第7号)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9月27日

 
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2023年8月24日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用地管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四章 保护区管理
  第五章 运营与服务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七章 应急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单轨、有轨电车、磁浮、自动导向轨道、导轨式胶轮、市域快速轨道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
  第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属于公益性公用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保泉、规范高效、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城市轨道交通涉及的重大事项。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消防救援、国防动员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应急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具体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管理工作。
  供电、供水、供热、供气、排水、通信等相关单位,依法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建设、运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立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资金,实行财政统一管理。加大城市轨道交通发展资金投入,可以采用成本规制等方式给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支持。政府出资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社会资金依法参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文明乘车等宣传活动。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新闻媒体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有权对扰乱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秩序和危害运营安全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应当分级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名泉保护总体规划。
  第十条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防汛防洪、人民防空等要求,与城市建设、人口分布、空间布局、交通需求相适应。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交通规划相衔接,预留必要的换乘以及疏散空间。
  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沿线区县人民政府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经专家论证后,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报请批准前,应当组织开展泉水环境影响评价,并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内容。
  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充分论证后,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控制、配套设施、交通衔接等规划内容应当纳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的控制管理,根据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预留交通换乘场站、停车场等公共交通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具备与周边用地一体化设计条件的,应当与周边建筑统筹设计,相互融合。
  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征收土地、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由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地上、地表、地下分别设立,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土地使用情况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和权属登记。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的,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限制,但不得损害其上方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在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综合开发利用。
  综合开发应当优先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停车设施、公共步行空间等公共配套设施建设。
  综合开发获得的收益应当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发展,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综合开发利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工作应当遵守国家、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保泉、人民防空、抗震、防火、防汛防洪、绿色节能等要求。城市轨道交通配套建设的消防、警务等公共安全设施项目,应当与轨道交通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采取降噪、减振、防尘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立项前,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建设项目进行地质勘探,开展泉水环境影响评价。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泉水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将书面审查意见一并附送审批机关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名泉保护相关规定,在建设施工时发现泉水出露点,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报告名泉保护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填埋损毁。
  在建设项目施工中,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用有效措施,保护径流通道,避免破坏泉脉和造成泉水水质污染。对需要大量疏干排水的,采取回灌等减少疏干排水的措施,对需要硬化的地面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洪渗入地下的措施。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与城市轨道交通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有效衔接、实现贯通。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大范围施工影响道路通行,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建(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设施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施工影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入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内进行勘查、鉴定或者监测的,应当提前告知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融合建设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与建(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协商制定建设方案;因融合建设造成损失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城市轨道交通周边建(构)筑物需要与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连通的,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商定连通方案,明确双方权责。
  第二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与所有权人协商确定迁移方案,所需费用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因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要求提高标准、增加容量、数量的,增加的费用由其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和清理临时设施,做好受施工影响的道路、管线、交通安全设施、绿化等恢复工作。
  第二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试运行和初期运营。通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的,方可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实行保护区管理制度。
  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设立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分别为:
  (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以及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三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控制中心、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五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河、湖、水库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为控制保护区,五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通过黄河的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按照有关黄河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保护区标志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设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标志。
  第二十九条  除下列工程外,特别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一)市政公用、交通、绿化、环境卫生、人民防空、水利等公共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工程,及其应急抢修建设;
  (二)特别保护区划定前已经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及已有的建(构)筑物的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工程;
  (三)与城市轨道交通相关的工程建设。
  第三十条  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答复;不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地面堆载、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降水、回灌、地下顶进作业;
  (三)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取(弃)土、采石挖砂、疏浚河道;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载荷的作业;
  (六)电焊、气焊或者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活动。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实施应急抢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第三十条所列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结构及设施保护专项方案,经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并接受安全监督。
  施工活动对城市轨道交通结构、设施及运营安全有较大风险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和专项监测。施工作业项目复杂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专项设计、专项施工及专项监理。因保护区内施工作业而需要增加城市轨道交通结构、设施和运营安全保护和监测措施的,所产生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
  施工活动对城市轨道交通结构及设施造成损坏或者变形超过控制标准的,由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原标准恢复,所需费用由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造成损失或者无法恢复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对保护区内的施工现场进行巡查监督,发现作业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有权制止。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同时报告许可作业的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造成损失或者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敷设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巡查、维护和管理,避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结构及设施安全。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为检查维护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的监督管理,制定运营服务管理规范和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运营服务管理规范,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三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运营管理制度,做好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检查、维修和养护,保障安全规范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满足运营需求的从业人员,定期开展安全教育、业务知识和急救知识技能培训,对重点岗位人员实行考核上岗。
  第三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运营服务质量承诺,加强运营服务管理,保证运营服务质量。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服务质量考评办法,定期对经营单位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考评,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设置下列服务设施:
  (一)设置城市轨道交通指引导向、换乘指示、安全疏散等标志;
  (二)为残障、行动不便等人群提供无障碍乘车服务设施;
  (三)在换乘站、客流量较大的车站设置乘客候车座椅、母婴和儿童服务场所或者设施;
  (四)在列车车厢内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设置专座;
  (五)在车站内配备急救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设施。
  第三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为乘客提供运营服务:
  (一)合理编制运行计划,保障客流运送畅通和安全;
  (二)遇节假日、大型活动适当增加运力;
  (三)保持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道畅通,无障碍设施、母婴服务设施正常使用;
  (四)保持车站、列车车厢等公共场所整洁卫生;
  (五)维护车站和列车车厢内秩序,加强巡查,及时劝阻和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六)提供乘车信息查询、移动支付等便捷服务;
  (七)提供问讯、失物招领等服务;
  (八)使用安全监控设施的,依法保护乘客隐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通过标识、广播、视频设备、网络等多种方式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
  (二)在站厅或者站台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交通方式换乘、安全提示、无障碍出行等信息;
  (三)在列车车厢提供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
  (四)首末班车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制客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
  第四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运营,不得无故暂停、终止部分区段或者整条线路的运营。
  运营中发生故障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力量排除故障,恢复运行;暂时无法恢复运行的,应当及时组织乘客疏散。
  第四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票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学生等特殊人群按照规定凭有效证件享受乘车优惠。
  第四十二条  乘客应当持本人有效乘车凭证或者以有效支付方式付款乘车,并接受票务查验。乘客无乘车凭证或者支付凭证、持无效凭证、冒用他人乘车凭证,或者持伪造、变造凭证乘车的,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乘客超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或者意外事件不能正常运行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乘客当次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第四十三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客守则,文明乘车。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容貌、破坏环境卫生、扰乱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未经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在车站、列车车厢内进行歌舞表演、派发印刷品或者从事宣传销售活动;
  (二)在车站、列车车厢以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上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三)在车站、列车车厢内吸烟(含电子烟);
  (四)在车站、列车车厢内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五)在车站、列车车厢内乞讨,卖艺,大声喧哗、吵闹,使用电子设备时外放声音,捡拾废旧物品;
  (六)在列车车厢内进食(婴幼儿、病人除外);
  (七)使用燃油、燃气类、体积或者重量超过乘客守则规定的轮椅车或者其他不符合乘客守则规定的代步车进站、乘车;
  (八)使用滑轮鞋、滑板等进站、乘车;
  (九)携带活禽和宠物以及其他可能妨碍运营、影响他人安全的动物(盲人携带导盲犬除外)进站、乘车;
  (十)携带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或者易损害设备、易损伤他人的物品进站、乘车;
  (十一)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和设施容貌、环境卫生、运营秩序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以及精神病人、智力障碍者等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应当在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陪护下进站、乘车。
  第四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利用车站空间或者设施开展公益宣传,传播泉水文化、历史文化、民俗文化、红色文化,营造开放包容、现代活力、诚信友善、和谐奋进的城市形象。
  第四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分别建立投诉受理处理制度,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第四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按照规定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
  第四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智能管理系统,加强建设运营的安全监测,实现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共享,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监督检查和重大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经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重大隐患。
  第四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日常监测。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责令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定期会商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各类风险信息的分析研判。
  第四十九条  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性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禁止、限制乘客携带物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车站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的乘客,不得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扰乱公共秩序或者携带第一款规定的危险物品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和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阻碍站台门、车门正常运行,强行上下车;
  (三)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四)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城市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等投掷物品;
  (五)攀爬或者跨越围墙、围栏、护栏、护网、通风亭、闸机、站台门等;
  (六)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情况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七)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五米范围内堆放物品、摆设摊点、乱停车辆、揽客拉客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八)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九)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
  (十)在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漂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十一)损坏列车、隧道、轨道、路基、车站、高架、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等设施设备;
  (十二)损坏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十三)伪造、毁损、遮盖或者移动安全、消防警示标志和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以及防护监视等设备;
  (十四)损坏城市轨道交通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十五)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十六)其他损坏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和影响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既有建(构)筑物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既有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沿线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妨碍行车瞭望、侵入线路限界或者影响运营安全的,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妨碍或者影响;未能及时消除、危及运营安全、情况较为紧急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先行处置,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邻近区域采用彩钢瓦、塑料薄膜等轻质材料搭建板房、彩钢棚、塑料大棚和铺设防尘网、防晒网的,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掉落、脱落、飘浮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五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及相关的现场处置方案,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开展常态化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五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
  配备满足需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物资,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设备,进行日常维护、检测和保养,及时更新,保证正常运转。
  通过多种方式对乘客进行安全教育和应急救援知识普及,提高乘客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
  第五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客流监测,可能发生客流上升时,应当按照预案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并适时发布预警。发生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甩站、封站等措施。因采取措施造成客流大量积压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增加其他客运运力,疏解客流。
  因突发事件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无法保证安全运营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暂停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网的运营,启动相应应急预案。
  采取限制客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措施应当及时告知公众,其中封站、暂停运营措施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开展先期应急抢险救援,及时疏散乘客,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按照规定及时向市人民政府以及市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报告。
  根据突发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市人民政府依法启动相应级别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以及供电、供水、通信、地面交通运营等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要求,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第五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先行抢救伤者,排除障碍,维持秩序,尽快恢复建设或者运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城市轨道交通的抢险救援。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向社会公开运营服务质量承诺的;
  (二)未按规定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的;
  (三)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的;
  (四)未及时采取限制客流等措施,或者采取措施未及时告知公众、未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消除影响;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施工活动,未按照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的保护专项方案施工的;
  (二)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施工活动,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估、专项监测的;
  (三)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未停止作业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予以劝阻和制止;对不服从劝阻、制止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予以劝阻和制止;对不服从劝阻、制止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予以劝阻和制止;对不服从劝阻、制止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 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第四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予以劝阻和制止;对不服从劝阻、制止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影响;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投入运营的土建设施及附属软硬件监测设备,包括桥梁、隧道、轨道、路基、车站、控制中心和车辆基地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备是指投入运营的各类机械、电气、自动化设备及软件系统,包括车辆、通风空调与供暖、给水与排水、供电、通信、信号、自动售检票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综合监控系统、环境与设备监控系统、乘客信息系统、门禁、站台门、车辆基地检修设备和相关检测监测设备等。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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