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为了规范绿色矿山建设与管理,促进矿业绿色、健康、持续发展,根据《
绿色矿山是指在矿产资源开发全过程中,实施科学有序的规划和开采,对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扰动控制在可控范围内,实现矿区环境生态化、开采方式科学化、资源利用高效化、企业管理规范化和矿区社区和谐化的矿山。
新建、改扩建矿山应当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未达到标准的已建生产矿山应当限期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
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绿色矿山建设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能源、财政、水利、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绿色矿山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绿色矿山建设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绿色矿山建设相关工作。
矿产资源开发应当达到开发利用方案中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
共伴生矿产资源应当综合开发利用,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科学利用固体废弃物、废水等。
露天煤矿应当建设规范完备的水循环处理设施和矿区排水系统,循环使用矿坑水。采掘场有旧巷火区或者开采容易自燃的煤层,应当采取灭火措施并设置煤层消防设施。
充填开采应当优先利用煤矸石等固体废物充填采空区,减少矸石升井和地面堆存。充填区域的选择及充填开采方案应当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相结合。
新建、改扩建煤矿以及选煤厂禁止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场(库)。确需建设临时性堆放场(库)的,其占地规模、选址应当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相匹配。煤矸石临时性堆放场(库)选址、设计、建设以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和要求。
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应当根据油气资源赋存状况、生态环境特征等条件,科学合理确定开发方案。废液、废气、固体废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生产过程中的采出水应当清洁处理后循环利用,不能循环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回注或者采取其他有效利用方式。
鼓励煤炭企业建设铁路专用线,提高铁路运输能力,降低公路运输比例。
(一)控制和减少对原地貌、地表植被、水系的扰动和损毁,保护原地表植被、表土及结皮层、沙壳与地衣等;
(二)开挖、填筑、排弃的场地应当采取拦挡、护坡、截(排)水等防护措施;
(三)土建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苫盖、拦挡等水土保持临时防护措施;
(四)其他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无主矿山的生态修复工作,由旗区人民政府负责。
采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过程中,应当听取当地政府和相关权益人的意见。
具体承担相应建设用地审查和采矿权审批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方案进行审查。受理审查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采矿权人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方案,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工作,每年年末向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情况。
(一)在水资源、表土资源相对富足地区的露天矿山,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土地复垦规定,对占用或者挖损区域进行表层土剥离、保存和利用。排土(石)场应当符合设计要求,不得超高排弃。植被恢复应当符合地方林草产业规划。复垦验收的土地在土壤性质、地形坡度、水土保持、灌溉设施等方面应当满足相应土地利用类型的标准要求。
(二)在水资源、表土资源相对贫乏地区的露天矿山,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地质环境治理和土地复垦,消除地质灾害隐患。排土(石)场应当设置雨水截(排)水系统。绿化应当与周围自然环境相协调。
(三)井工矿山地面塌陷治理应当分类实施,暂未达到稳定状态的,应当采取监测、警示和工程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达到稳定状态的,应当及时采取回填平整、植被重建等综合治理措施进行治理。
集中连片治理区内的矿山企业应当统筹使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实施联合治理。
石油天然气开采项目建设、生产、运输等应当减少生态破坏,项目竣工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进行土地复垦。
石油天然气矿山应当对技术关闭井、报废井实施安全封堵,并将相关资料报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矿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识、标牌。生产区、管理区、生活区、生态区等功能区应当合理布局、运行有序、规范管理。
矿区专用道路两侧、工业广场周边、办公区、生活区等适宜绿化区域应当进行绿化,并科学配置林草种类。
采矿权人应当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制定工作方案,在企业用工方面优先安排使用符合用工条件的矿区周边村民,积极开展扶贫救助等惠民活动。
采矿权人在生产生活中应当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矿区周边村民应当依法维护权益、表达诉求。
绿色矿山建设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地质环境治理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矿区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经批准后的绿色矿山建设规划,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市、旗区绿色矿山建设规划,编制本矿山的绿色矿山建设实施方案。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绿色矿山申报、第三方评估、审核公示、名录管理等工作;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和开采回收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等实施监督管理。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对矿山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和噪声的达标排放情况实施监督管理。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
(三)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矿山安全信息化建设。
(四)能源主管部门负责能源产业发展规划的完善、先进开采技术和方法的推广、矿山开发项目建设的核准备案工作,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五)财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设立、基金支出、资金绩效等事项实施监督管理。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计提的监督检查。
(六)水利主管部门对矿山开采取水、水土流失防治、防洪安全和非常规水综合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基金的计提、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年度治理计划书的执行情况以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计提、存储、提取、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配套规定,明确基金的计提、存储、提取,使用的条件、范围、程序和监督管理的方式、权限等内容。
采矿权人可以根据年度基金使用计划,向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申请。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申请1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监管单位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符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出具使用意见,采矿权人可凭使用意见,从银行基金账户中划转相应基金的存款。
对于未按照规定计提、使用、管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以及未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进行保护与土地复垦工作的采矿权人,应当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矿山闭坑、政策性关闭的;
(二)采矿证注销、吊销的;
(三)绿色矿山监督检查不合格且一年内整改未达到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的;
(四)采矿权人和第三方评估机构弄虚作假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
(五)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原因或者被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认定不宜继续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